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芳鑑
- 訴訟代理人
- 拾方平
- 被告
- 李浚溢
- 被告
- 訴訟參加人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9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訟參加人於112年7月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被告未為反對亦未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每月本息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碼年利率1.99%計付(即年息2.8%),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影本、鳳榮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鳳農信用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鳳農信用部牌告利率查詢單、鳳農信用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目前尚有3,825,87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則表示: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替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依照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原告應不得拒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為證,被告未有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未依約償還且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有上項借據之約定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供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係屬有據。參加人未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項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額,甚至表示願意代被告清償等語,亦即未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復依其辯論意旨,均無生得阻礙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行使債權或使債權消滅之法律上事由,自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約請求之結論,全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如下) 違約金(起迄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3,825,873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3.175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3.425計算。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0.3175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0.33計算。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0.34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