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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恒祺李立青邱韻如

上訴人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妍方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上訴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上訴人
李進福
被上訴人
張齊富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義祥工業社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被上訴人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上訴人
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有
被上訴人
郭國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同時並檢附委任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賴淳良律師、黃子寧律師、胡孟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上訴狀亦係由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所屬之恆業法律事務所寄出,堪信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恆業法律事務所信封封面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自承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既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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