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穎詩有限公司、黃耀銘、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張文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穎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文聰對被告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有新臺幣3,2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3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上開確定之 支付命令記載,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 文聰應向原告給付381萬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 行張文聰對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下稱蜜滋賀公司)之出資額3,210萬元,並請求鈞院將前開 出資額予以拍賣,由債權人受償,經鈞院112年1月19日110 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張文聰 移轉蜜滋賀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蜜滋賀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張文聰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等。然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張文聰及蜜滋賀公司均具名聲明異議,並檢附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張文聰簽名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蜜滋賀公司聲明異議理由:債務人(即張文聰)之出資額3210萬元,用於興建蜜滋賀溫泉飯店經費支出,已無餘額。(建 築物:瑞穗鄉溫泉段建號00號、暫編54號,業經貴院於112 年2月7日拍賣。)」等語,原告因而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及檢附起訴證明給執行法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張文聰之 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鈞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對於原證7(即系爭出資額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結果)的記載 及蜜滋賀公司為張文聰一人公司不爭執」等語,係被告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請求等訴訟標的之認諾,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至被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率以上開各節係所謂「無確認利益」云云,顯係將訴訟中之「認諾」,錯誤解釋為「無確認利益」。蓋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業已為如上之表示,致原告不得對張文聰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時,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依蜜滋賀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知,張文聰對蜜滋賀公司有出資額3,210萬元,此等出資額確實存在。至被告上開異 議理由,僅為該等出資額日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價值多寡(鑑 價、市場應拍人之投標價)之問題。況張文聰對蜜滋賀公司 之出資額,係表彰對蜜滋賀公司之經營權,而蜜滋賀公司尚有旅館業登記證得經營蜜滋賀溫泉飯店,是拍得張文聰對蜜滋賀公司有出資額者,即掌握蜜滋賀公司及其溫泉飯店之經營權,得與先前拍得穗鄉溫泉段建號00號、暫編54號等不動產之拍定人合作,繼續經營蜜滋賀溫泉飯店,是此等出資額亦非被告所謂已無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此等出資額確實存在。希望法院可以一次辯論就為判決,因為被告的抗辯顯然與實務見解不符,只是在拖延執行法院拍賣,因為該出資額就表彰蜜滋賀公司的經營權,也表彰該公司對溫泉旅館登記證的所有權,現在花蓮縣政府因為溫泉登記證的所有人與溫泉飯店建物所有人不同,正要考慮撤照,顯然影響被告之債權人債權實現,希望法院儘速為判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被告之異議係在112年2月20日到達鈞院,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1日批示將異議通知債權人,衡情鈞院通知到達債權人(原告)之時間應係在112年3月初。惟原告起訴狀卻係在112年3月30日始到達鈞院,是否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有疑,此攸關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二)張文聰之出資額3,210萬元確實於106年已用於興建蜜滋賀溫泉飯店經費支出,已無出資餘額,所以109年3月才會再向京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之借款,如有出資餘額即可繳納利息,也不致淪為公司土地建物及住家遭到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聲請鈞院拍賣。蜜滋賀公司為一人公司,公司資本額名存實亡,原委託花蓮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因多年未付會計師簽證費及業務費,已不再受理辦理會計工作,蜜滋賀公司也無實際經營,目前正辦理公司註銷中。 (三)被告張文聰、蜜滋賀公司章定資本額確實為3,210萬元,與 原告本件起訴所欲確認之資本額一致,縱張文聰辯稱「於蜜滋賀公司之資產,業因興建蜜滋賀溫泉飯店、繳納貸款利息,幾無所剩餘款」,然此實乃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誤解出資額與實際財產概念有別之故,終非否認前揭章定資本額之辯詞。被告皆未否認「章定資本額為3,210萬元」,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額,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容有商榷餘地。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因被告之答辯,而導致其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則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張文聰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出資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卷27頁),始能對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是因被告前開異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復未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異議,且在本件訴訟雖承認「章定資本額為3,210萬元」(卷127頁),仍稱「公司登記資本額實際為名存實亡」(卷47頁),顯然尚就「張文聰對蜜滋賀公司之出資額3,210萬元存在」有異議(如被告異議狀載;卷29、3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 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執行卷宗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可知: ⒈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35號支付命 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張文聰對蜜滋賀公司出資額3,21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核發執 行命令,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3月15日函將被告異議轉知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收受此函,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當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民事起訴狀、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可參;卷11、21至30、114-6至114-8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要件。 ⒉蜜滋賀公司為一人公司,張文聰為董事,出資額3,210萬元, 該公司尚未經註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0日函檢附蜜滋賀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參(卷139至143頁),足見張文聰於蜜滋賀公司有3,210萬元出資額屬實,且無被告 所辯正在辦理公司註銷(卷47頁)情事。縱使如被告所稱該公司無實際經營等語為真,然蜜滋賀公司是否仍在經營中,以及該公司有無實質資產存在,對於張文聰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強制執行該出資額債權時實際價值多寡之問題。故張文聰以「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蜜滋賀公司以「張文聰之出資額3210萬元已無餘額」等理由聲明異議(卷29、30 頁),核與本件無關,所辯自無足取。是以張文聰於蜜滋賀 公司之出資額3,210萬元權利既未移轉他人,且蜜滋賀公司 亦無經解算、廢止辦理清算完結情形,則張文聰於蜜滋賀公司之3,210萬元出資額仍然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