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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可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8,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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