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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駿良公司)以兩造曾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100元,駿良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駿良公司聲請補充判決,即屬適法。又此部分已經辯論終結,本院自無庸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應即為判決。

三、兩造就此部分已於112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其上記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張照元亦未曾爭執駿良公司此部分債權存在,是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10,100元為有理由,其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則原判決本訴部分駿良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應變更為62,438(=35,433+16,905+10,100)元,是張照元原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以62,438元為抵銷,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之金額應變更為181,062元,至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仍為無理由。綜上,由本院變更原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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