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號
- 債權人
- 承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婉蓁
- 債務人
- 潘佳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其中債務人李美慧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九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二、對相對人李美慧有債權之釋明證據(依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各該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據)。」,嗣債權人雖於同年1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共同經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聲請人公司,雖債務人李美慧未於靠行契約簽名,基於共同經營之意簽立本票,故應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惟聲請狀所附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復未提出足資釋明請求對債務人李美慧發支付命令之依據,明顯難以表徵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慧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