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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陳建榮
聲請人
陳伯榮
相對人
謝家宏
相對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設臺北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抗告及聲請再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陳建榮及陳伯榮與相對人謝家宏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抗告及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確定。另民國113年3月28日補充裁定主文略以「聲請再審及再審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抗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另繳納1,000元聲請費用。依上確定裁定,聲請人已繳納之抗告及聲請再審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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