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丙○○父親過世,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回來探視,為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丙○○之祖母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陳稱:沒有意見,可以把監護權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第三人若可於未訴請停止親權之情形下,直接援引民法第1106條之1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即由第三人對無不能行使親權之父母聲請改定監護權,則民法第1090條規定即成贅文,亦有架空民法第1094條以下法定監護制度之虞。再者,如許第三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父母之親權既未受宣告停止(亦無法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則無從解釋其親權狀態如何,而有親權與監護權同時併存之矛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第三人應向法院聲請停止父母之親權,致兒童及少年無親權人足資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時,始生選定監護人之請求。
四、經查,未成年人丙○○因父母離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協議由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戊○○行使親權,嗣因戊○○於109年9月20日死亡,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有未成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當庭闡明上開法律意旨後,隨即於當日具狀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然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8日具狀撤回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從而,相對人仍為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在未剝奪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該地位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人丙○○監護人之理由。況且,若許聲請人可於未訴請停止相對人親權之情形下,直接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則相對人之親權既未受宣告停止,於監護權與親權同時併存之情形下,未來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親權行使之意見,若與監護人就未成年人丙○○監護權行使之意見,互有矛盾、衝突時,無從解釋相對人親權之狀態為何。是以,本件在未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前,要無理由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尚生存且未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未成年人丙○○即非無父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情況,與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所定情形不同,亦無從依前開規定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