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A02
- 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相對人
- A03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與第三人A01結婚,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OO後,即未探視甲OO,且未協助甲OO辦理戶政登記及辦理健保卡,故由聲請人自行協同瑞穗鄉公所、健保署辦理相關事宜,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31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甲OO,並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自聲請人緊急安置甲OO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也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申請探視甲OO,對於甲OO的生活狀況不予聞問,且相對人的工作場所、居住地點、男友亦不斷轉換。因相對人仍然沒有固定工作,住居所經常在新男友家、及不知名住所變動。顯見相對人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甲OO對於相對人之母職角色幾無印象,又因相對人長期居無定所、更沒有工作收入,原待評估其親職能力等,但社工若要與相對人討論甲OO的生活照顧議題時,相對人多為不回應或閃避訪視,無法針對甲OO未來處遇進行討論。可知相對人並無因甲OO遭安置,進而改善自身生活情況。更甚者的是,相對人對於甲OO的生活狀況皆無積極了解及參與,故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足證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消極,照顧意願反覆,且多數時間呈現失聯狀態,聯繫不易,顯示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且責任感不足。從而,以上事證,顯示相對人對於甲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等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之父A01為甲OO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A03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二)選定A01為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三)選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工林感恩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我同意停止親權,對甲OO之親權由A01行使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成年人甲OO現為2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緊急安置兒童少年個案通知證明單,並經相對人到庭未表示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甲OO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OO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父母因死亡、在監、再婚或其他情事,致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之事由,而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原則上由前開法定順序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子女甲OO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應由未成年子女甲OO之父A01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當然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