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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林佳玟

  • 被告
    林子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鈞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子鈞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鈞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7,54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 第11至19、29至32頁、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47,01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51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27,8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4,08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民國113年9月23日對聲請人尚有861,028元之債權,因 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861,028元,及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55,7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61至69頁、消債更卷第55至57、109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810,277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榮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 2,000元,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912元、2012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30頁、消債 更卷第25、79至95、11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7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參以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2人=18,61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人=14,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14,000元後,每月僅餘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1,959月(計算式:1,810,277924=1,95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6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810,27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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