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恒祺、李可文、邱韻如
- 當事人鍾傳盛、高金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鍾傳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904,015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 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慈惠四街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上訴人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5、6、7頸 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878元、醫療器材支出6,800元、系爭A車修復費109,584元、看護費用6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6,84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5,210,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應負40%之 肇事責任。另除醫療器材、系爭A車修復費不爭執外,醫療 費用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進行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55,77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餘醫療費用426,878元金額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受 有頸椎病變之傷害,且事故當下並未表明受傷之情事,可見其傷勢係長期駕駛的職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且被上訴人之傷勢應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上訴人選擇使用自費醫材並入住自費病房,成本非屬必要,不應轉嫁給上訴人;看護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為宜;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成本;勞動能力減損非經法院囑託,不能以此為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118元,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其於本件之請求均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在健保給付狀況下應可以完成標準頸椎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自費材料費405,923元、 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頸部之傷勢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存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扣除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缺損9%,被上訴人長期有高血壓、心 臟病,顯無法支撐工作能力至70歲,至多僅能計算至65歲;本件兩造受傷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受傷時較上訴人年輕,復原較快,所受精神上痛苦較小,應酌減精神慰撫金;過失比例應該是各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我若選擇健保醫材,頸椎日後可能會彎曲,所以借錢也要去做自費手術,上訴人的賠償應該是要讓我恢復而不是只有低配,車禍前雖然有椎間盤的問題,但當時頸部沒有不舒服,在本件車禍事故回家後才發現頸椎到手有很嚴重的神經痛,在門諾醫院就醫建議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過失比例應該是我三成,對方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被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適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1001671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止後再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器材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6,8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晟醫療器材行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且上訴人對此未爭執,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第5、6、7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 術醫療費用426,878元、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醫療費 用55,77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至門諾醫院接受治療後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自述於110年3月8日車禍後 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痠麻無力,於隔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且第四至第七節之脊髓病變(109年之影像無脊髓病 變)。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現右手指仍麻且握力較差,宜持續追蹤並接受復健」(原審卷第259頁),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原審卷第31頁),此二者係屬同一事件等情,有門諾醫院112年1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9頁),且上開「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是外傷造成,「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退化性疾病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9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8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1頁),堪信被上訴人所受「右手腕隧 道症候群」屬退化性疾病,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外,其餘頸椎手術治療之傷勢應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請求頸椎手術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爭執頸椎手術426,878元中之自費材料費405,92 3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然 被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時,人工椎間盤未納入健保給付,人骨材質融合器為自費品,健保給付醫材可完成手術,但是會影響活動度,比較僵硬,住院期間是否有健保病床可使用,時隔多年已無從考證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1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443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0頁),本院審酌頸椎活動度對於日常生活而言至關重要,如手術後仍受到僵硬度之限制,難認為回復原狀,健保給付之醫材既然無法回復日常生活水平,被上訴人選擇自費醫材即有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准許,惟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部分已無從考證,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必要性,此部分難以准許。 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16,3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修車費用 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44,720元,原審計算折舊後,此部分判准109,584元,上訴人未再爭執,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4月19日住院進行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醫囑其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居家 休養期間,需家人協助照顧,共計34日,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審卷第216頁),原審判准40,800元,上訴人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計算其每 月淨收入為33,521元,判准2個月即67,042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之 損害,請求自工作能力鑑定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70歲前1日止之損失,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 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9至56頁),關於該鑑定報告結論「個案(即被上訴人)在坐車有路面震動、彎腰或蹲姿時皆會頭暈」為被上訴人於鑑定中自述,如未有相關證據可佐證,工作能力則採取報告中第一點方式為依據即80%(減損比例為20%)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 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096號函暨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原審以此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0%,並以現行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延長至70 歲,准許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失能鑑定時起至其70歲前1日即126年7月12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450元(計算式:33,521元×12月×20%=80,4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0,810元,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上訴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與退休年齡。 ⑵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①年滿六十五歲者。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信一般勞工退休年限為65歲;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④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雖延長至70歲,然依上揭規定,並非全然無條件限制,65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須每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 格檢查1次,合格者始得繼續從事此工作,無法逕認被 上訴人退休年齡為70歲,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能計算至65歲前1日即121年7月12日。 ⑷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記載關於脊椎椎管狹窄造成之減損9%(本院 卷第328頁),然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以上 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為依據,並未列計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⑸綜上,以被上訴人每月淨收入為33,521元、自111年1月1 1日起至121年7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為基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92,805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復原期間較長,堪認對於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上訴人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酌定之金額並無過高, 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83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1至375頁),堪信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80,045元(計算式:【6,800+416,378+4 0,800+67,042+692,805+300,000+109,584】×【1-40%】=9 8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6,030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04,015元(計算式:980,045-76,03 0=904,01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4,015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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