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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聲請人
周誌緯
相對人
王錦堂

王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故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9號),然尚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則系爭本案之程序要件未備,起訴尚非合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即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將於114年1月2日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此有上開命令附於系爭本案卷宗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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