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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邱韻如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勇誠曾冠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被 告 王勇誠 曾冠明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勇誠、曾冠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877元,及被 告王勇誠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曾冠明自民國114年4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勇誠、曾冠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曾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訴時原請求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877元及遲延利息,後於114年1月14 日撤回對陳紹誌即東森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訴(本院卷第13、30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張嘉慧連 帶給付部分,因逾期未補正張嘉慧之住居所,致訴訟對象不明,本院已於114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駿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約定坐落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致保險標的物受損時,由原告理賠。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許,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 土木包工業於系爭建物一樓為侯○駿實施泥作工程,王勇誠、曾冠明為油漆工,於二樓以上施工,詎二樓北側房間西面牆窗戶北半部下方地面位置一帶有菸蒂未確實熄滅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建物延燒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等吸菸後本應注意確實熄滅菸蒂,確認有無殘餘溫度、遺留火種、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丟置,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引起火災,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已核算理賠1,688,877元予侯○駿,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688,8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勇誠則以:我們在場工作的人都有抽菸,但有集中放置在地板,且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並未發現菸蒂,這個火災跟我們沒有關係,無法證明是我們的菸頭導致火災,另原告提出之理算表為私文書,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其中有諸多非2樓房間之修繕費用,與火災無關,否認內容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曾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為侯○駿所有,並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於111年10月12日,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於系爭建物一樓進行泥作工程,被告王勇誠、曾冠明於二樓以上進行油漆工程,系爭建物約於111年10月12日許19時42 分許起火燃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19時55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王勇誠均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1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130014531號函暨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王勇誠、曾冠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侯○駿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2樓照片(本院卷㈠第241至265頁),可見系爭建物2樓北側區域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面發現菸盒,而該菸盒周圍遭燒燬,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本院卷㈠第261 頁),則自菸盒四周及系爭建物2樓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 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事故之火勢確係自系爭建物2樓北 側蔓延,而燃燒殘留物中未發現電器熔斷等現象,亦無任何外來火源之跡證,堪信起火原因應為菸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事故起火點為系爭建物2樓北側房間西 面牆窗戶北半部下方地面位置一帶、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之可能性最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建物2樓有菸蒂未確實熄滅致起火燃燒等語, 確屬有據。至王勇誠雖辯稱:現場無發現菸蒂,無法證明其等引發火災等語,然該鑑定書業已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且現場遺留之菸盒周圍碳化痕跡嚴重,亦無其他可能導致火災之因素,顯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菸蒂遺留所致,王勇誠自承當日與曾冠明均有在系爭建物吸菸(本院卷㈠第404頁),自有確認 菸蒂熄滅不致生火災之注意義務,雖無以認定究係何人遺留之菸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王勇誠、曾冠明均在系爭建物吸菸並遺留菸蒂,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菸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菸蒂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王勇誠、曾冠明既均有過失在系爭建物遺留菸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菸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侯○駿受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主張王勇誠、曾冠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僅在一樓作業,且與王勇誠、曾冠明等人為不同施工單位,對於王勇誠、曾冠明等人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責,而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有何進出起火點、遺留未熄滅菸蒂之證據(本院卷㈠第404至40 5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有利事項未能舉 證,自不應認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就系爭事故有何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勇誠、曾冠明連帶給付1,688,877元,為有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⒉經查,原告主張侯○駿因系爭事故受有1,688,877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1,578,877元、建築物內動產86,800元 、臨時住宿費用23,200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公證結案報告(本院卷㈠第437至549頁)為證,上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建築物結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侯○駿未能如期入住之租賃契約等資料,計算出險時侯○駿受損害之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上開公證報告所載理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事故所造成侯○駿損失之基礎。至王勇誠雖爭執上開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王勇誠逕否認上開公證報告之正確性,復未具體敘明就上開公證報告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空言否認上開公證報告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王勇誠、曾冠明前揭行為致侯○駿受有1,688,877元之損失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侯○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賠付保險金侯○ 駿等情,亦有賠款接受書暨給付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王勇誠、曾冠明連帶給付1,688,877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王勇誠、曾冠明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同年月18日(本院卷㈠第365、36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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