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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邱韻如

  • 當事人
    王軍翔毅楓建設有限公司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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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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