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沈培錚
- 當事人劉翠麗、劉信忠、劉翠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翠麗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劉信忠 劉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翠麗與被告劉信忠、劉翠珍三人自民國98年7月間成 立富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約定股份比例各三分之一(即510,000股),從事土地開發、合建分售。民國108年間,三人依照之前之合作模式,將100年5月購入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兩造並 登記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規劃興建花富利建設輕松居 第一期建案(昌隆九街2戶、文化十二街6戶,起造人為富利 公司,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10年間銷售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成立投資契約關係,約定原告與被告二人各出資三分之一,按兩造出資比例(即三分之一)分配利潤,系爭建案之部分興建資金係以被告劉翠珍為借款名義人,原告與被告劉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另以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二信貸款籌 措取得,兩造另有約定金融機構撥付款項後,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分別匯至兩造指定之帳戶,再視案件進度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匯至富麗公司帳戶,依本院卷第118-121頁之金流表, 可見富麗公司以系爭建案申請融資後,未將貸得款項直接用於系爭建案,反依約先匯入兩造指定之帳戶,足見兩造系個案投資之契約關係。 (二)原告就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00,000元、 兩造提供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 案坐落基地)向花蓮二信貸款63,550,000元,並已清償不爭 執;系爭建案坐落基地款為18,562,240元不爭執;系爭建案營造總成本為58,851,859元不爭執;已分配系爭建案銷售盈餘52,581,000元不爭執,主張如附表一,每人應可再分得6,879,996元之未分配盈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其中1,251,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528,345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富利公司於108年間成立,分別由被告劉信忠擔任董事,股 東有被告劉翠珍及訴外人范振聲(原告之夫),迄今並未有任何董事或股東之變更登記,此有本院卷第99-10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既非公司股東,自無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案坐落基地款已包括於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不應列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尚有未分配盈餘為2,077,567元,惟應保留作為系爭建案之保固款,不宜分配; 又富麗公司資本額係1,500萬元,原告以配偶范振聲之名義 匯入500萬元,屬於繳交公司資本額,不應計入本件投資款 ,目前公司已超額分配13,922,859元,原告應歸還公司等語為答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投資契約、出資及結算等事實大致無爭議,僅就結餘款金額有所爭執,而各提出如附表一、二之主張。經核對雙方主張之內容,亦僅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多出第7項「土地成本」18,562,420元之差異,而同為 兩造主張結餘款金額之差異。然查,提供土地建造房屋,庫存中所增加之土地固應列為正項資產,但土地銷售後已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而從庫存中消失,亦應加列負項資產,以表明此資產由總資產消除。故結算後之結餘款,應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始符合真實,原告主張係屬錯誤計算。至於用語上,附表二應解為「土地售出」,而所謂「未成配盈餘」,因其內容與出資額混合在一起,未必皆為盈餘性質,宜稱為「結餘款」,其金額應為2,077,567元。 (二)兩造投資契約雖未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惟依其內容無非三人出資購地及興建住宅後將房地出售獲利之營業行為,雖所成立之富利公司僅為供對外成立契約、開立發票、從事買賣及報稅之營業主體,內部關係則較似為合夥性質之組織,故應認係先成立合夥契約,然後再依合夥關係去設立公司以取得營業登記,然後就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再結算盈餘,等全部事務達成目的後,始結束公司登記,並清算合夥,乃建築業典型之「一案公司」經營模式。兩造目前雖經結算而建案銷售完畢、清償債務後,尚有如上項所述之結餘款2,077,567元。原告請求將全部結餘款依比例分配予合夥人,惟被 告則抗辯上開款項仍應留在富利公司內。經查: 1.按民法第697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固僅為單一系爭建案,而系爭建案雖已銷售完成,但出售房屋予消費者之保固責任尚在,富利公司仍需續繼存續以負起上開契約責任,尚不得解散,合夥目的事業並未全部完成,故合夥亦未解散。 2.兩造投資契約所形成之合夥關係既未解散,即無民法第694 條之清算問題,亦無第699條之返還出資額或賸餘財產之請 求權發生。兩造固曾先行已分配系爭建案銷售盈餘,但其分配性質,係屬第676條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反之,依 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雖兩造協商之結果,各合夥人曾依比例取回大部分之出資,而僅留存上項2,077,567元尚未取回,但此項金額性 質既屬合夥財產,則於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取回。 3.綜上所述,依兩造提出之附表,合夥盈餘早已分配完畢,各合夥人已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且各合夥人甚至已將大部分出資取回,而使因合夥業務而設立之富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較登記資本額有所不足,而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原告雖非富利公司股東,但富利公司係為其合夥事業所成立以對外進行交易、納稅之主體,原告自與被告一併負有使富利公司資本維持之義務。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建案,尚有未完成事務,已如前述,合夥仍未解散,亦未經清算,原告雖為合夥人但並無向其他合夥人要求分析合夥財產或取回全部出資、賸餘財產之請求權,則本件原告主張尚有盈餘可分配,乃非真實,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建案坐落基地款 18,562,420 (2) 兩造現金出資總額(附表6) +72,060,000 (3) 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被證2) +128,900,000 (4) 吉興段貸款 +63,550,000 (5) 兩造共同定期存款 +1,000,426 (6) 系爭建案總營建成本(被證7) -58,851,859 (7) 約定轉至兩造帳戶之總額(附表7) -88,450,000 (8) 已分配系爭建案銷售盈餘(被證6) -52,581,000 (9) 清償吉興段貸款 -63,550,000 系爭建案尚有未分配盈餘 20,639,987 兩造每人可分得盈餘 6,879,996 附表二、被告主張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建案坐落基地款 +18,562,420 (2) 兩造現金出資總額(附表6) +72,060,000 (3) 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被證2) +128,900,000 (4) 吉興段貸款 +63,550,000 (5) 兩造共同定期存款 +1,000,426 (6) 系爭建案總營建成本(被證7) -58,851,859 (7) 土地成本 -18,562,420 (8) 約定轉至兩造帳戶之總額(附表7) -88,450,000 (9) 已分配系爭建案銷售盈餘(被證6) -52,581,000 (10) 清償吉興段貸款 -63,550,000 系爭建案尚有未分配盈餘 2,077,567 兩造每人可分得盈餘 69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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