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張志平
- 聲請人
- 胡美女
- 相對人
- 胡美華
利害關係人 胡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嗣聲請人甲○○則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核上開二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程序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上開二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張志平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張展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監宣卷第18頁、輔宣卷第27頁)。
2.親屬會議(見輔宣卷第29頁)。
3.同意書(見監宣卷第15至17頁、輔宣卷第31頁)。
4.戶籍謄本(見監宣卷第21至23頁、輔宣卷第19至21頁)。
5.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第19頁、輔宣卷第23頁)。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輔宣卷第25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11月6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2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卷第73至80頁)。
8.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見監宣卷密件資料袋)。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監宣卷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彼此感情良好、關係緊密,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及醫療決策,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娘家親屬達成共識,推舉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見輔宣卷第29、31頁),兼衡相對人希望由胞姊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聲請人張志平自陳已幾十年未探視相對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監宣卷第65至66頁),故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