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原告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十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等人,與被告陳雨婕祖父盧明煌(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於60幾年間就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借用盧明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因盧明煌死亡當然終止,乃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雨婕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
(一)本於原告主張一貫性審查之結果,可知其係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與「盧明煌」之間,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類推適用委任人一方應為「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等人,而向受任人請求返還因委任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之債權,應屬共同債權性質。則得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人,應為共同債權人「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等人全體,茲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1人,於訴權上即有不完備之情事,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猶如委任一般,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如同委任應於受任人死亡時即告終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於盧明煌死亡時已因終止而告消滅,自無從由盧明煌之繼承人再為繼承此法律關係,而僅生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規定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共同被告中,除陳雨婕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外,其餘均無受有利益,甚至有些依原告主張已抛棄繼承,則何來返還義務?盧明煌生前有何民法第544條之行為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賠償義務?於請求權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三)另依原告援引之相關案件即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雨婕、盧兆軒、盧盈柔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指明:「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及讓與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何以得單獨向被告陳雨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本院不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何以得向陳雨婕以外之「其他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或賠償,其請求權成立要件之「可歸責事由」為何,均有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主張不足之欠缺,而屬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因將起訴對象之被告範圍過度擴大,有濫訴之嫌。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包括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主張,或變更聲明、增減當事人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