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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809元(含短付工資195,0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115,639元、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1,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3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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