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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恒祺

原 告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徐銘政
陳桓健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年出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付39,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6,000元(計算式:39,300×12×10=4,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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