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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原告
宋紘驊
被告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建字第45號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8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6,940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62元(計算式:6,940*0.96=6,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元(計算式:6,940*0.0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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