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5號
- 債權人
-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喬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瑞智即晟潔車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晟潔車業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謝瑞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嗣債權人於114年1月9日陳報略以:「···債權人因故無法前去調閱債務人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因不知悉謝瑞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拒絕調閱,故無法提供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云云,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