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佳諺、劉立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5號 債 權 人 蔡佳諺 債 務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及信寶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