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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相對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新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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