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鄭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永龍租賃有限公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有記載付款地臺北市,是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