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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美凰即小馬農產行謝惞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美凰即小馬農產行 謝惞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9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2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46,9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15.9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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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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