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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東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銀花
相對人
李訓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雙方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請人自行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通知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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