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靳瑞陽
- 相對人
- 何秋容
吳介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而確定。聲請人因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4,167元、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20,508元、證人旅費500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合計聲請人出訴訟及必要費用35,275元,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2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