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李松竹、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22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 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即被告)負擔67%,餘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建上恣更一字 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花蓮 縣政府負擔67%,餘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以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另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除確定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60%,餘由松竹營造負擔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各審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部分:(60,301+85,8 48)*997,780/(3,210,119+197,468)=42,794,42,794*0. 7=2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部分:(60,301+85, 848+30,000+250,000-42,794)*747,862/(2,212,339+197, 468)=118,971,118,971*0.67=79,711元。(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部分:【一】第一、二審訴 訟金額:(60,301+85,848+250,000-42,794-118,971)*234 ,044/(2,212,339+197,468)=22,763,22,763*0.67=15,25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三審訴訟金額:(30,000+30,000)*234,044/(2,212,339+197,468)=5,827元。(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確定部分:(60,301+85,848+30,000+30,000+250,000+40,000 -42,794-118,971-22,763-5,827)=305,794,305,794*0.6= 183,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系爭事件相對人業經支付附帶上訴費3,150元 及第三審上訴費34,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3條之規定應可抵銷。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主 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亦已明確諭知附帶上訴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則相對人所繳納之附帶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原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核無可抵銷之情形,相對人之主張應屬誤解。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之主張應有理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30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5,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費。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費。 第三審裁判費 34,467元 由相對人預納上訴費。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鑑定費用 2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314,221元 計算式:29,956元+79,711元+15,251元+5,827元+183,476元=314,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