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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縈翊
相對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秀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

三、經查:

(一)本院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1.聲請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即二審被上訴人),於原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該部分依原審判決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兼本訴原告】即二審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因此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3,221元(計算式:8,260*0.39=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5,039元(計算式:8,260*0.61=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2.兩造於一審、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一審訴訟費用3,640元(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56,000元(聲請人繳納)及二審上訴費用6,300元(相對人繳納,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1,500元),合計65,940元,該部分依二審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6,594元(計算式:65,940*0.1=6,594)、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59,346元(計算式:65,940*0.1=59,346)。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另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不計入上開分擔訴訟費用部分。

(三)依上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85元(計算式:5,039+59,346=64,38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15(計算式:3,221+6,594=9,815)。又相對人已繳納3,640元,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55元(計算式:9,815-3,640=6,355)。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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