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1號)及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三、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6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1號),嗣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亦對丙○○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3日結婚,被告於110年7月回大陸後,不再回臺灣,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同意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同意離婚,但是丙○○應給付婚姻期間一半的財產2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9月3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乙○○於110年7月12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29頁),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並就離婚一事均無意見,顯見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4、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由如下:兩造分居迄今已達數年,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程度大致相等。
5、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丙○○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5萬元等情,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同意給付2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270頁),是丙○○對於乙○○主張「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5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乙○○請求丙○○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丙○○如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