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曾受丙○○所扶養,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惟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程序能力顯有欠缺,而無法進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程序,且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姑姑,長期照顧相對人,知悉上開事件之情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之戊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25頁),並經本院開庭訊問,相對人無法理解開庭之目的(見家親聲卷第229頁),足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法律上之父親為丁○○,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具父系有血緣關係,另對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聲請人為戊○○之姊妹,即為相對人血緣上之姑姑等情,有戶籍謄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卷第23頁、第97頁,家聲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非訟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審酌相對人幼年即由聲請人照顧,其了解相對人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非訟程序,且經徵詢後,其亦同意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非訟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見家聲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本院認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之非訟程序,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