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萬鴻均律師
- 相對人
- 乙○○(原名張○○、陳○○、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配偶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該當事人為適格。
㈡另聲請人請求確認乙○○與聲請人甲○○之配偶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係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黃○○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尚生存之乙○○為相對人,當事人應為適格,實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另以檢察官為相對人之餘地,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頁),容有誤會。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乙○○(原名張○○、陳○○、陳○○)之生母為陳英秀,然因故於戶籍登記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黃○○所生之女,復因故經相對人乙○○之祖父母陳旺欽及黃靜要收養為養女,嗣經法院以收養無效為由裁定收養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乙○○現回復登記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黃○○之女,而此與事實不符之戶籍登記事項,已影響兩造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扶養、監護、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確認: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配偶黃○○(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判斷標準,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黃○○戶籍登記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聲請人及黃○○均與相對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黃○○之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人類DNA上共30個短重複區(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陳英秀(M)與陳星妧(D)之親子關係」,足證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之女。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非聲請人甲○○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相對人乙○○亦不應推定為聲請人甲○○配偶黃○○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乙○○與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