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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健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7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59年2月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價值,兩造均無債務):

⒈原告: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

⒉被告:

①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建號建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700元。

②存款421,479元,細目如下:(A)土地銀行定存400,000元(被告勞保老年給付帳戶,原於96年核給老年給付為2,003,751元,嗣花用後餘400,000元)、土地銀行活存73,572元、郵局存款6,999元(該帳戶存款來源為國保老年給付、花蓮縣政府敬老禮金等,非被告之婚後財產)。(B)又被告投保勞保年資係58年10月22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不含期間短暫退保),合計33年79日(約33.21年),其中僅58年10月22日至59年2月1日(計102日)為婚前,及兩造分居期間即93年1月1日至96年6月11日(計1257日)原告對被告增益之財產無貢獻,則兩造婚前及分居後被告投保勞保年資合計3年264日(約3.72年),佔被告總投保年資之11%(3.72÷33.21=0.11),故被告土地銀行定存及活存屬婚後財產者應為421,479元(〔400,000+73,572〕×(1-0.11)=421,479)。

㈢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婚後財產之價值係77,740元,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婚後財產之價值為6,217,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69,719元(〔6,217,179-77,740〕÷2=3,069,719)。

㈣被告固抗辯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始須繳納,其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復財政部107年7月4日函釋意旨揭示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況該不動產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不得於計算本件分配時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先行扣除土地增值稅,方符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故被告上揭抗辯,並無理由。

㈤又被告以其年邁,無工作能力,現居於上揭不動產,且以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大多數生活開銷均為被告支出,原告對家庭經濟貢獻少,而原告現有3名成年子女扶養,生活無虞,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衡平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然由兩造之女劉淑慧到庭證稱內容可知,被告車禍前在外工作賺取家用,原告亦在家照顧子女與操持家務,使被告專心勞動,後被告因車禍而長年在家無業,原告除照顧家庭外,另於白天至市場賣菜,以支付生活開銷及被告之不動產房貸,足見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所貢獻,非坐享其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無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免除原告分配額,實無理由。至被告另稱已將其退休金140萬元及其父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均交付予原告云云,未據被告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為真,尚難以此作為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依據。

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不動產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之價值,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700元,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該不動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即375,699元,而扣除後之價值應為5,420,001元;至兩造其餘婚後財產,同原告所述。

㈡被告在中華紙漿公司之薪資全數交由原告,以支應全家開銷,至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其於70年間以標會及勞工貸款所購得,因被告收入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兼職駕駛計程車,始勉強維持家庭生計;又被告為年近80歲高齡之人,無工作能力,住在其唯一所有之不動產內,名下勞退帳戶僅有30餘萬元,現倚賴該存款及每月數千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已無能力及資產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反觀原告陸續獲得被告父親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及被告退休金140萬元,且自原告與3名子女於93年遷出兩造共同居所後,現居住在兩造之子劉永城所有之房屋內,並有子女扶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自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且參考兩造具狀主張,酌做文字調整,詳本院卷第252頁):

⒈兩造於59年2月2日結婚。

⒉兩造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調解離婚成立,他方嗣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但書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件即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13年4月15日為計算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⒊兩造婚後財產如下(兩造同意以其等具狀所載為準,兩造均無債務):

⑴原告: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

⑵被告: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建號建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700元;存款421,479元(計算方式如原告主張欄

一、㈡、⒉、②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⒉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不得扣除土地增值稅,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主張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然而,查該判決之原文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吳○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其基準日之價值是否不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最高法院以法院應審酌婚後有償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為由,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非謂任何婚後財產之計算,即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之案,業經當事人和解而撤回起訴,有歷審裁判列印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實無從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遽論婚後有償取得之土地價值必定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

⒉按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即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參照),則夫或妻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該土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該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該地所有人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⒊由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倘夫或妻名下之土地尚未移轉,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建號建物,迄今係其自住(見本院卷第118、222頁),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13年4月15日(計算兩造各自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亦無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紀錄,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123頁),故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上揭土地價值,無另行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則被告抗辯該婚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要無可採。

㈡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即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號調解離婚成立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準,先予敘明。

⒉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兩造之女劉淑慧到庭證述「不認為(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我媽在家庭中付出非常多,也有辛苦工作貼補家裡還要照顧家裡,為了孩子而妥協,分居多年也不提離婚,分居原因是因爸爸每天趕媽媽出門,也把哥哥關在門外,哥哥受不了才帶媽媽搬出,以前同居時他也不付家庭費用」、「(問:媽媽在婚姻期間,早上中華市場工作,到下午黃昏市場繼續工作,做什麼工作?)賣菜」、「(問:賣菜用哪裡?)小孩跟家庭開銷」、「(問:爸爸婚姻存續期間,有無脫序行為?)幾乎常常,一喝酒醉,吵鬧到鄰居都知道,趕我們出門,砸車、家中物品,我也請警察到家裡過,但他在警察到達前就跑,我幾乎從小看爸爸打我媽媽家暴長大」、「(問: 家庭生活開銷,父親有無支付?)媽媽市場賣菜前,收入沒那麼多,那時經濟來源是父親,但自從父親出車禍,媽媽開始賣菜後,就漸漸開始不付出了」、「(問:父親何時出車禍?)我國高中時候」、「(問:父親收入來源?有無支付家庭開銷?) 有去上班兼開計程車,以前有支付」、「(問:父親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本息利息由誰支付?)應是雙方共同支付,媽媽開始賣菜後開始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⒋被告自承93年起兩造分居(見本院卷第118、222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分居即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之可歸責何方,非本件審酌是否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之理由;復由前述證人證詞內容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其等均與子女共同生活,亦皆負擔家計,且被告於證人劉淑慧就讀中學時車禍後,即無業在家,家庭收入反係原告負擔,亦支付被告所有不動產(即被告之現住處)之貸款,足見原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事勞動、扶養子女、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均確實有協力及貢獻,且付出程度不亞於被告,而被告雖稱已將其退休金140萬元及其父出售土地所得200萬元均交付予原告等語,卻未據被告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為真,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兩造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無有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主張其現為近80歲高齡之人,無工作能力,住在其唯一所有之不動產內,名下勞退帳戶僅有30餘萬元,現倚賴該存款及每月數千元之國民年金生活,已無能力及資產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被告每月郵局有國民年金約4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有土地銀行30萬元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近10萬元之活期存款(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育有現已成年之3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本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證人劉淑慧亦證稱兩造子女均會不定期給予被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尚難以其無資力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39,439元,而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3,069,719元,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73,630元、投資4,110元(合計77,74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3建號建物,經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795,700元)、存款421,479元(合計6,217,179元),兩造均無債務,此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39,439元(6,217,179元-77,740元=6,139,439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3,069,719元,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9,7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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