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廣鄉長照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已死亡)
- 被告
-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對被告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謝至勛起訴,請求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對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謝至勛給付(卷11頁)。惟查:
㈠林祥哲為獨資商號祥哲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該商號已於112年12月21日為廢止登記(卷71頁),而林祥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8月5日死亡(戶籍資料置證件袋),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原告對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起訴,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對林祥哲即祥哲土木包工業之訴有前述不合法應駁回情形,原告依保證契約約定對謝至勛請求如前述,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