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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惹風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謙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鎧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暨祐安細胞生技醫療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案」之木座、裝修工程,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629萬5,51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㈩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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