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並僅有吳明益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