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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告
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告
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45-151頁),因此部分與訴之聲明二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尚餘1萬1,8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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