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世昌、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徐玉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7號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