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恒祺

  • 被告
    吳祥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祥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2,000元,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35,076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3,442元 、345,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尚堪 可採。復以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並 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 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8,61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於110年間與其夫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應負分擔扶養之責,尚屬可採,是依上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1/2=9,30 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2未成年子女費用18,000元,即屬可採,經扣除2未成年子女補助共4,858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2未成年子女之額應認為13,142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218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僅為1,782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4,74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4,96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8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501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54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3,416元;聲請人陳報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00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債務,是上揭聲請人 債務合計有866,270元,即使不再計算利息,以上揭每月所 餘金額償還,亦需近486個月始能完全清償,且在本院調解 時,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為144期每期2,261元(見調解卷第123頁),亦已逾聲請人每月 餘額,遑論其餘債權之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姿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