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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雅敏

  • 被告
    陳慶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福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且曾因聽信朋友之言,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遭詐騙,向金融機構等借款,至今仍有1,733,103元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不固定,有30,000元至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聲請人願以每月8,000元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27頁、21頁),可認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9,385元(計算式:年度收入總額592,618元12月 =49,385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由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卷167-173頁)及聲請人所提 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153頁)可 知,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合理;惟聲請人稱其須負擔父親全部扶養費用17,076元,審酌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卷33頁),及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卷35-39頁、109-111頁),其父已高齡80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名下僅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學園段,與聲請人及其妹三人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郵局帳戶僅餘94元,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雖屬無訛,然其妹既已成年,聲情人雖稱其妹因精神狀況時有異常,有約10年不願外出工作,且聲請人請村長、警察協助其就醫,亦因其妹無暴力或傷人情形,無法強制就醫,然聲請人縱未能提出其妹之診斷證明,亦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妹何以無法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卻未提出,是尚難僅依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扶養費全部支出之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38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尚餘23,77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06 頁、179-191頁、239-249頁、175-178頁,消債調卷81頁) ,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27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19,42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415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547元,其債務總額至少為3,202,50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771元清償債務,尚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02,501元÷23,771元÷12年=11.2年 ),參諸聲請人為71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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