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智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誠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6,32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祥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9,4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目前殘值為9,400元),目前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0萬元),並主張上開車輛之殘值21,438元【計算式:12,038+9,400=21,438】係 有擔保債權,其餘部分578,562元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新車價格尚屬合理,本院堪為採信,本院分別以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計算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合計為21,438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84,887元,惟 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75元(國民年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416,545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0,000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78,562元,有擔保債權為21,438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137,282元【22,175+416,545+120,000+578,562=1,137,282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076=14,924】,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執行中;名下財產價值為21,438元,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137,2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2年2月,然因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之利率,以目 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16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難清償利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又目前債權人中國信託已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花院胤113 司執明字第230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9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可清償1,074,528元(若不計算利息,已可清償百分之九十四之債務),本院認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