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施孟弦
- 被告謝紫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紫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紫妍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紫妍於民國109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達成每月新臺幣(下同)1,64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迄今均仍履行協 議,惟嗣後因聲請人主要擔任民宿管家,受於疫情影響,且家中長輩生病住院,為支應生活所需,不得已另向私人公司借款,然因薪資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乃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63頁、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9-2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26頁、司消債調卷第45-5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35-41頁)、聲請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46頁)、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司 消債調卷第193-195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聲請人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1,648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9頁、司消債調卷第35-41頁),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即將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113年1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為每月11,100元至27,47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薪為27,470元,且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150頁)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7,470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謝○淳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 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8,538 元+17,076元=25,614元)。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 4元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元-25,614元=1,856元),似可履行前述每期1,648元之協商方案,尚餘208元。惟查, 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前開公司之每月繳納之利息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支出餘額,且未納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需清償,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38頁)。經 查,債務人除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3,296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債務外,另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9,48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61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6,87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玉山當鋪80,000元、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49,885元(詳後述(二)⒉),堪認縱使聲請人每月將剩餘之208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 以按月清償前開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 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司消債調卷第193-19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已如前述。 ⒉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 額如下: ⑴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296元(見本院卷第132頁)。 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9,4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5,61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 6,8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 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⑹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⑺玉山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⑻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9,88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⑼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65,154元, 未逾1,200萬元。 ⒊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56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1月(計算式:465,154 1,856=25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20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⒋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機車1輛,然上開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0元、郵局帳戶餘額8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48、145-147頁、司消債調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彥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