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李佳怡律師
- 相對人
- 乙○○
- 關係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榛蔚
- 關係人
- 丙○○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丁○○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因原監護人丁○○疑有不當使用、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且現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已無餘力擔任監護人之職,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受監護宣告,並經本院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及以何人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其子女即聲請人甲○○(三女)、關係人丙○○(長女)、丁○○(次女)、辛○○(長子)進行訪視,業據提出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122頁),其重要結論如下:
⒈原監護人丁○○不適任監護人:
⑴原監護人丁○○於111年5月有中風情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右側偏癱,需他人照顧,個人本身有辭任監護人意願。
⑵經查閱監護人執行職務7年期間,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有短少並自陳有挪為己用之情形,同時未有帳冊及單據紀錄,監護人並未善盡管理人一職,有不當執行職務情形,亦已符合改定監護人標準。
⒉關係人辛○○不適任監護人:
⑴關係人辛○○於前審監護宣告調查審理期間,即發現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資產情形,同時就相對人公證遺囑一事與其他手足無法溝通合作,評估難為適任人選。
⑵辛○○自108年後未再就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提供協助與探訪協力照護,目前與相對人互動為疏離狀態,與其他手足少有互動往來,也無法為護養療治之安排決策。
⒊關係人丙○○對於本件改定監護人表示接受:
⑴關係人丙○○過往對於相對人照護用心,然與其他手足間溝通上偶有齟齬,彼此間對話有情緒張力。
⑵丙○○表明過往家庭主要付出人員是自己和丁○○,但考量丁○○目前身體狀況,改由聲請人擔任也可接受,聲請人如能就財物部分處理完善亦可。
⒋聲請人適任本件監護人:
⑴本件聲請人為教職退休,對於相對人照護安排近期規劃至機構照顧,並願意向所有人公開照護資訊並記錄帳戶明細,於相對人事務處理上較有公開透明、居間協調的角色扮演,較為平衡與中立。
⑵於本件聲請改定事宜上於家庭手足間,目前有得到原監護人丁○○與關係人辛○○、丙○○的認同,立場較為中立,未與其他手足有特別交惡情形,能擔負訊息傳遞角色。
⑶權衡對於相對人過往財務情形與花用情形,聲請人相較於其他手足未有不當管理使用情形,於其他人有其他不適任前提之下,聲請人反推為相對人適任監護人,本件建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監護人。
⒌建議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或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⑴本案考量手足間身體健康狀況與是否能溝通合作情形,原監護人有不當執行職務情形不適宜,同時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需再次重新確認,建議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又或因相對人財務挪用狀況待釐清,事涉關係人等扶養與遺產事宜,亦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關係人丙○○、辛○○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關係人丁○○則到庭陳稱希望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監護人丁○○過往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現又因中風健康狀況不佳,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又關係人辛○○過往亦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現與相對人互動疏離,甚少參與相對人護養療治之決策,並非適任之監護人選;關係人丙○○雖對相對人照護用心,然與手足間互動關係緊張,難期能與手足協力照護相對人;而聲請人過往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與其餘手足間尚無衝突,亦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且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參酌關係人丁○○、辛○○曾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手足間互信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宜由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