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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恒祺李可文邱韻如

上訴人
柯岱均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6,38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不合理,未考量被上訴人司機員陳○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嚴重超速煞避不及之過失,倘若陳○成依照速限駕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仍請求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當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撞到系爭大客車,陳○成無法預期也欠缺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亦無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成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遵循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内,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順向車道,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里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均應行駛在順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到對向車道,難認陳○成對此有何注意及防範義務,縱然陳○成或有超速行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難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致,自無須再考量陳○成是否因超速而有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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