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李可文、林佳玟
- 上訴人杜續芳
- 被上訴人葉秀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杜續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被上訴人 葉秀凡 訴訟代理人 莊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金燦興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 同路行駛在上訴人車輛前方停等時,因上訴人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系爭A車 後方撞擊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1萬元 之損害,而金燦興商號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車為金燦興商號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 就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上訴人求償。且系爭A車現仍為金燦興商號所有,並未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產生,況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依維修工單及鑑價照片即書面鑑價作成車輛鑑價證明書,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更未提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該鑑定結果爰有可疑,無從據以認定系爭A車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另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67萬元,維修後之價值則 為57萬元,而修復費用為21萬元,則該車現值已達88萬元(計算方式:修復後價值57萬元+價值減損10萬元+修復費用21萬元=88萬元),已逾其系爭事故前之價值67萬元,是上訴 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系爭A車之價值至67萬 元為限。又鑑定費用乃被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而金燦興商號之負責人莊順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3183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2、61至95頁;本院卷第130頁),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A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等情,有花蓮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6日花汽公鑑字第113013號函(下稱花 汽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A車並未交易,被上訴人無 此部分損害等語,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復抗辯:花汽函文鑑定結果有疑等語。惟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長久為汽車交易之汽車業從業者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又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所為鑑價核屬可信;且鑑價之方式多元,並非以實際勘驗車輛為限,該公會復已說明其得出鑑價結果之理由,上訴人猶執該公會並未實際勘驗而認其鑑定結果有疑,爰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67萬元,維修 後之價值為57萬元,而修復費用為21萬元,則該車現值已達88萬元(計算方式:修復後價值57萬元+價值減損10萬元+修復費用21萬元=88萬元),已逾其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等語。 惟被上訴人計算「系爭A車現值」時,將修復後價值加上修 復費用,已重復計算修復所回復之部分,其所得數額自非該車之現在實際價值,是其抗辯該車現值已逾事故前之價值,顯有誤會,而無所據。 ㈤又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而此乃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之程度所支出之費用,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以鑑定費用乃被上訴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為辯,爰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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