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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韻如

聲請人
許保祿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高梅雲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相對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命相對人就民國112年12月18日關於聲請人進行眼科手術過程前、手術進行中及結束後(由手術室至恢復室)等所有相關醫療實施之院內攝影、錄影監視設備影音檔案,以複製方式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視網膜剝離之病症,至相對人醫院就診,經醫師建議進行眼科「雙眼玻璃及白內障手術」,聲請人因而同意於同年月18日進行眼部手術,手術結束後,經主治醫師告知「聲請人昏迷不醒,須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再經相對人醫院發病危通知,迄今仍昏迷不醒,可能導致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均無法合理說明聲請人為何陷於如此之狀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為避免聲請人手術過程中、後等錄影遭移除或系統刪除,爰聲請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18日關於聲請人進行眼科手術過程前、手術進行中及結束後(由手術室至恢復室)等所有相關醫療實施之院內攝影、錄影監視設備之畫面等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檔案,及保全由相對人醫院眼科手術醫師、麻醉醫師、恢復室之相關醫護人員診察、手術進行中之醫療處置說明、診斷紀錄、病患之相關檢查結果及紀錄、其護理紀錄等相關書面文書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另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0條規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眼科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入住加護病房說明書、病危通知單等為證。而機關所設置之監視器,確有可能因監視器硬體儲存空間有限,乃設有自動覆蓋已錄得之錄影畫面之功能,致發生錄影資料因逾一定期限而遭覆蓋等情事。本院核諸聲請意旨,相對人醫院手術室、恢復室等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接受眼部手術、恢復過程中攝得之錄影檔案,因監視器設有自動覆蓋功能致遭覆蓋或其他原因未能留存,爰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保全病歷之部分,依照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若相對人有滅失聲請人之病歷等資料之行為,將會受到處罰,衡情相對人應不至於有如此之行為,日後若有需要,亦得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則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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