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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相對人
李浚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1,749元,准予發還。

二、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1,231,749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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