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棟
- 相對人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花院生91執明72**字第3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聲請對債務人陳OO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號)。茲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全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25萬7,130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結果為37萬7,139元(計算式為1,257,130×5%×6=377,139),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8萬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