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 原告
-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新章
- 送達代收人
- 詹湧翔
- 被告
- 張志偉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所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其訴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租金總額及系爭廠房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