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雅敏
  •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 原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志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張志偉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所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其訴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租金 總額及系爭廠房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旭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