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軍翔、毅楓建設有限公司、楊弘騏、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胡旭玫